深圳的绿色建筑探索一直领跑全国。截至目前,深圳累计绿色建筑面积超过1亿平方米,成为全国绿色建筑建设规模最大和密度最高的城市之一。3月28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拟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条例》是全国首部将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一并纳入立法调整范围的绿色建筑法规,并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和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
《条例》内容聚焦绿色建筑全寿命期管理过程,以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拆除为脉络,以绿色建筑的性能及其评价、相关促进和激励措施为支撑,以问题为导向解决发展掣肘,以严格责任确保建筑绿色性能要求落到实处,通篇下来,亮点很多。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将绿色建筑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等四个等级。深圳此次立法,全面提升深圳绿色建筑建设和运行标准,基本级根本不考虑,明确规定本市新建建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一星级的要求;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二星级的要求;鼓励既有建筑实施绿色化改造,达到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一星级。此外,《条例》规定实施建筑碳排放总量、强度双控,创新提出建立建筑碳排放管控工作机制,规定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制定和公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不同类型建筑能耗及碳排放基准线,对重点碳排放建筑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核查,同时鼓励开展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近零碳排放试验区示范建设。《条例》从建筑全寿命期视角展开,明确将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拆除全过程活动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全方位、全角度保障绿色建筑的发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强化绿色专篇要求。根据《条例》规定,新、改、扩建建筑在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应当编制绿色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节能减排目标、技术路径以及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的要求等内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专篇关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开展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而如果新建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专篇要求,《条例》明确不得出具专项验收合格报告,不得通过竣工验收。针对绿色建筑发展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重建设、轻运行”问题,《条例》进一步强化了绿色建筑运行主体的义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性能指标,并在房屋交付时配合购房人做好验房工作。房屋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
《条例》还规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新建公共建筑能耗指标。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指标超标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采取措施降低能耗;连续两年建筑用能指标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此外,还确立了阶梯电价机制,要求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对超限额用电的,实行阶梯价格,倒逼节能减排。当前购买绿色新能源汽车享有不少优惠政策,今后购买绿色建筑住房也能享受优惠。《条例》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于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一星级的绿色建筑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可以按照不超过地方规定的比例上浮。为了激发市场活力,《条例》形成了一套激励政策组合拳:将绿色建筑产业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培育现代化产业体系;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优先采购和使用绿色建材以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大力推广应用绿色建材;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多种方式提供多样化绿色金融服务支持,助力绿色建筑企业减负增效等等。《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推动绿色低碳城市建设,打造可持续发展先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拆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包括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在建筑全寿命期内,应当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能源和资源消耗,降低碳排放。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情况列为综合考核评价指标。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绿色建筑活动,制订全市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绿色建筑地方技术规范和标准。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绿色建筑活动。第五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统计、地方金融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一星级的要求;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二星级的要求。鼓励既有建筑实施绿色化改造,达到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一星级。既有建筑实施整体改造的,应当达到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一星级以上。第七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碳统计、碳审计、碳监测、碳公示等制度和机制,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中和。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建立建筑领域应对气候变化成效评估体系和奖惩办法。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及标准执行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各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前款规定的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第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绿色建筑运行使用主体责任,保障建筑物绿色性能运行良好。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确保建筑物符合绿色建筑等级的运行要求。第十条 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活动,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社区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的全过程,以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方式,推进社区人居环境建设和提升。第十一条 大力发展超低能耗建筑,鼓励开展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近零碳排放试验区的示范建设,通过规模化应用绿色建材、可再生能源等产品和技术降低建筑碳排放强度和碳排放总量,实现碳排放目标。第十二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及保障措施。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的要求。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的要求。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建筑在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应当编制绿色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节能减排目标、技术路径以及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的要求等内容,并将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绿色专篇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专篇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专篇关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开展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前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绿色建筑等级进行符合性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专篇要求的,不得出具专项验收合格报告,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检查。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室内污染防控措施,室内空气质量、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或者移交使用时,应当向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报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中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指标,明确质量保修范围、期限等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相关性能要求、绿色技术措施、设施设备清单和使用说明。第十九条 建立绿色住宅使用者监督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和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性能指标,并在房屋交付或者移交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验房指南,配合购房人做好验房工作。(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计量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四)节能、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达标;(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辐射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要求,定期对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进行调适、评估、维护和保养,确保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绿色建筑运行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建筑开展绿色建筑后评估工作。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建筑功能、碳排放情况、所处地理位置等条件,综合确定并公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不同类型建筑能耗及碳排放基准线。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和公布建筑领域纳入碳配额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供电、供气、供水、供冷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对超限额用电的,实行阶梯价格。第二十七条 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准确的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并保证计量、传输系统的正常运行。